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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境外期货套期保值业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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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境外期货业务的管理, 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国有企业(包括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期货业务是指境内企业从事境外期货交易所上市标准化合约交易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中国证监会依照本办法对境外期货业务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境外期货业务资格的取得

第五条 中国证监会对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的企业实行许可证制度。企业从事境外期货业务必须经国务院批准,并取得中国证监会颁发的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

未取得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境外期货业务。

第六条 申请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期货交易的法律、法规及政策;

(二)有进出口权;

(三)进出口的商品或其他在境外现货市场上买卖的商品确有在境外期货市场上套期保值的需要;

(四)有健全的境外期货业务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交易、通讯及信息服务设施;

(六)至少有3名从事境外期货业务1年以上并取得中国证监会或境外期货监管机构颁发的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证书的从业人员,其中应包括专职的期货风险管理人员;至少有1名高级管理人员了解境外期货业务并符合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企业申请从事境外期货业务应当向审核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境外期货业务申请报告;

(二)境外期货业务申请表;

(三)境外期货业务管理制度;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五)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

(六)从业人员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的经历及从业人员资格证书;

(七)审核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中国证监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申请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的企业进行审核,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向申请企业签发批复通知。

通过审核的企业凭批复通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的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更换营业执照。

企业凭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到中国证监会领取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

企业凭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和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向国家外汇局申请开立境外期货项下保证金帐户和境内期货外汇专户。

第三章 境外期货业务基本规则

第九条 获得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的企业(以下简称持证企业)在境外期货市场只能从事套期保值交易,不得进行投机交易。

前款所称套期保值是为冲抵现货价格风险而买卖期货合约的行为。

第十条 持证企业从事套期保值交易,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进行期货交易的品种限于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或所需的原材料;

(二)期货持仓量不得超出企业正常的交收能力,不得超出进出口配额、许可证规定的数量;

(三)期货持仓时间应与现货保值所需的计价期相匹配;

(四)中国证监会的其他规定。

第十一条 套期保值头寸持有时间一般不超过12个月,但经中国证监会核准的除外。

签订现货合同后,相应的套期保值头寸持有时间不得超出现货合同规定的时间或该合同实际执行的时间。

第十二条 境外期货头寸实行额度管理。套期保值额度是持证企业在特定时间内所持期货头寸的最大数量限制。

第十三条 持证企业对国家限制进出口的商品确定套期保值额度时,还应当向中国证监会提供国家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持证企业根据生产、经营计划制定本企业的套期保值计划,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十五条 套期保值计划应列明拟保值的现货品种及其数量、期货品种及其数量等。

第十六条 持证企业的套期保值计划每年核定一次。连续12个月份的套期保值头寸总量不得超过相应时期的套期保值额度。

当持证企业的期货头寸超出规定的套期保值额度时,应在2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持证企业应按保值商品的需要分布期货头寸。

第十八条 持证企业选择的境外期货经纪机构应当是境外期货交易所或境外期货清算机构资信良好的清算会员。

第十九条 持证企业在境外期货经纪机构应当以本企业的名义开设交易帐户,并以本企业的名义通过境外期货经纪机构从事期货业务。

第二十条 持证企业所选择的境外期货交易所应当管理规范、交易活跃,交易的期货品种在同类期货交易所中具有代表性。

第二十一条 持证企业选择的期货交易品种应当经国家经贸委或外经贸部等部门核准,并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 持证企业选择境外经纪机构及境外期货交易所应当经中国证监会核准。

第二十三条 持证企业应当建立严格有效的内部管理和风险控制制度,要明确规定境外期货交易的决策人员、交易指令执行人员、资金管理人员或风险管理人员的职责范围,不得交叉或越权行使这些职责。

第二十四条 持证企业对交易指令执行人员的授权应当经境外期货经纪机构确认后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第四章 外汇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中国证监会负责监管持证企业套期保值交易的真实性及年度风险敞口。年度风险敞口是指允许持证企业境外期货保证金帐户上年底保留的余额、年度内累计追加的保证金额和期货赔付款的最高限额。

第二十六条 每年年初,持证企业提出有数据支持的风险敞口,经中国证监会核准后,到国家外汇局办理登记手续。国家外汇局予以开出企业期货业务年度风险额度登记确认函,抄送开户银行,以备汇出资金时由银行进行核对。

第二十七条 国家外汇局负责监控持证企业境外期货业务保证金帐户和境内期货外汇专户。

境外帐户的户数由国家外汇局根据企业业务需要商中国证监会掌握;境内专户只限开立一个。

第二十八条 持证企业开展境外期货业务所汇出和汇入的资金,应当通过期货专户办理。

期货专户的收入仅限用于汇出期货保证金或期货赔付款的自有外汇资金、境外期货交易项下的盈利收入。支出仅限于汇出期货保证金或期货赔付款、支付期货经纪机构手续费、期货项下银行手续费。

第二十九条 开户银行负责持证企业汇出和汇入资金凭证真实性的审核。企业因期货交易需要汇出资金或购汇时,开户银行凭境外期货经纪机构发出的缴付期货开户保证金通知书、追加保证金或缴付期货赔付款通知书,经核对国家外汇局开出的期货业务年度风险额度登记确认函,设台帐进行逐笔登记后,方可在国家外汇局确认函核准登记的额度内办理资金汇出手续。

第三十条 持证企业用于期货保证金或期货赔付款的资金,应当首先使用自有外汇资金,不足部分方可购汇。自有资金于经国家外汇局批准的其他现汇帐户,企业可向国家外汇局申请增加现汇帐户使用范围,即在期货项下可将该现汇帐户资金划入期货专户。经批准的帐户之间资金的划转到帐最迟在次日汇出境外;购汇资金应于当日经期货专户汇出境外。

第三十一条 持证企业期货交易项下的盈利应当及时调回境内期货专户,并于当日全部办理结汇,银行设立台帐进行逐笔登记。调回的盈利作为企业下年度申请风险敞口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二条 对于套期保值中的现货进出口,持证企业按照一般贸易进行进出口收付汇核销。

第三十三条 期货专户开户银行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将持证企业上月资金汇出、汇入、划转、购汇情况报国家外汇局。

企业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将上月期货项下自有外汇资金和购汇汇出情况、期货经纪机构的现金、头寸报表即对帐单报国家外汇局。每年7月和1月的前10个工作日内将上半年境外机构授予的期货项下授信额度及其使用情况、期货盈亏情况及与其相对应的现货盈亏情况报国家外汇局,国家外汇局与中国证监会每半年再进行一次双线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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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持证企业应在每月前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上月境外期货业务情况,月报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期货交易信用额度及授信机构;

(二)已占用的期货交易保证金金额;

(三)持仓期货合约品种、月份、数量、持仓方向、浮动盈亏金额;

(四)期货交易平仓合约品种、月份、数量、买卖方向、价位、平仓盈亏金额;

(五)交割现货的品种、数量、交割地;

(六)期货交易相对应的现货交易情况;

(七)期货外汇帐户购汇金额、汇往地点及机构名称;

(八)期货外汇帐户汇入金额、汇入;

(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持证企业发生下列行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报中国证监会备案:

(一)进出口权发生变化;

(二)境外期货业务的负责人、风险管理人员和交易指令执行人员等从业人员发生变化;

(三)分立、合并或联合经营;

(四)变更经营范围;

(五)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六条 持证企业有下列行为时,应当自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办理许可证变更: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

(二)变更名称、住所;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七条 中国证监会可以对持证企业的下列事项进行日常检查:

(一)设立或变更事项的审批、核准和备案手续是否完备;

(二)申报材料的各项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三)是否超范围从事境外期货业务;

(四)是否进行投机交易;

(五)是否违反国家外汇管理规定;

(六)是否按规定报送有关材料;

(七)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八)中国证监会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持证企业应聘请期货交易所在地资信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每2个月检查境外期货交易的内部控制、风险管理和头寸分布等情况,并将检查情况报中国证监会。

第三十九条 持证企业应在下列情况发生或知晓后的3个工作日内报告中国证监会:

(一)境外期货头寸被强制平仓;

(二)与境外期货经纪机构发生法律纠纷;

(三)所选择的境外期货经纪机构或交易所发生重大财务亏损及法律纠纷;

(四)其他影响持证企业期货利益的重大事件。

第四十条 持证企业交易结算单、交易月结单等业务记录应保存3年。

第四十一条 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由中国证监会统一设计和印制。

禁止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买卖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遗失或有严重破损,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并重新申领。

第四十三条 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与营业执照的相关内容应当一致。

第四十四条 中国证监会对持证企业实行年度检查制度,确认其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的资格。

年检报告书格式、年检标识样式和年检戳记样式由中国证监会统一制定。

第四十五条 年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持证企业的经营和财务状况;

(二)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变更情况;

(三)境外期货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

(四)管理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

(五)套期保值的操作情况;

(六)外汇管理规定执行情况;

(七)期货管理和从业人员的从业资格;

(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 持证企业年检合格,由中国证监会在其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上加贴年检标识并加盖年检戳记。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涉及的管理部门应当对持证企业的境外期货交易和资金情况保密。

第六章 罚 则

第四十八条 对持证企业和开户银行在境外期货业务中违反外汇管理法规的行为,由国家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机构和责任人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对严重违法或涉嫌严重违法正在被司法机关或监管机构立案查处的持证企业,或未通过年检的持证企业,中国证监会可视情节责令其暂停境外期货业务或注销其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

第五十条 持证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中国证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等处罚,情节严重的,暂停境外期货业务资格或者吊销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

(一)申报材料有虚假记载、重大遗漏或误导性陈述的;

(二)未按规定履行报告或备案义务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获准而从事境外期货交易的;

(四)未按规定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有关材料、文件的;

(五)伪造、涂改或者不按规定保存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

(六)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买卖境外期货业务许可证的;

(七)拒绝或者妨碍中国证监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八)有违反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规定从事境外期货业务的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发文单位对各自所涉及的内容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1999)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1999年12月25日

  为了惩治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犯罪,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对刑法作如下补充修改:

  一、第一百六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二、将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修改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两款罪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三、将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修改为:“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设立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伪造、变造、转让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四、将刑法第一百八十条修改为:“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证券、期货交易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证券的发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其他对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该证券,或者从事与该内幕信息有关的期货交易,或者泄露该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内幕信息、知情人员的范围,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

  五、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修改为:“编造并且传播影响证券、期货交易的虚假信息,扰乱证券、期货交易市场,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

  “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的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期货业协会或者证券期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信息或者伪造、变造、销毁交易记录,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六、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一)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或者持仓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期货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证券所有权的自买自卖,或者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自买自卖期货合约,影响证券、期货交易价格或者证券、期货交易量的;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期货交易价格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七、将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修改为:“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

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八、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或者保险业务的;”原第三项改为第四项。

  九、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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